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止非法獵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動物的決定
來源: 青海日報
(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為了全面禁止和懲治非法獵捕、交易、食用野生動物行為,有效防范重大公共衛生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維護高原生態安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作如下決定: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獵捕、殺害下列野生動物:
(一)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獵捕、殺害的其他野生動物。
二、本省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一)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三)本省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三、禁止出售、購買、利用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四、禁止商品交易市場、網絡交易平臺、餐飲場所以及運輸、倉儲、快遞等經營者,為非法出售、購買、運輸、利用野生動物及其制品提供場所、平臺或者其他交易服務。
餐飲經營者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名稱、別稱、圖案等制作招牌或者菜譜招攬、誘導顧客。
五、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
六、因科學研究、疫源疫病監測、人工繁育、醫藥利用、公眾展示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對野生動物進行非食用性利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嚴格審批和檢疫檢驗。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建立聯防聯控機制,落實執法管理責任,加大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力度。
林業草原、公安、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禁止非法獵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動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海關、衛生健康、郵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相關工作。
八、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學校、新聞媒體等應當采取多種方式,組織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公共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引導,普及相關法律法規知識,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大力倡導科學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體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識。
九、鼓勵和支持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公益組織、志愿者開展野生動物保護活動,宣傳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十、鼓勵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決定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林業草原、公安、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十一、違反本決定第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獵獲物價值在一萬元以上的,并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或者獵獲物價值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違反本決定第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市場監管或者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本決定第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市場監管或者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三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違反本決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決定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本決定受到行政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照規定將其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依法實施聯合懲戒。
十六、林業草原、公安、市場監管、農業農村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禁止非法獵捕、交易和食用野生動物相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省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草原、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決定,制定、調整并公布相關名錄。
十八、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